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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改判有期徒刑六年——市院成功抗诉一宗挪用公款案件

时间:2009-11-12 10:29:01   字号: 放大 | 适中 | 缩小

    市院公诉科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,对市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李某白挪用公款一案作出终审判决,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李某白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的量刑判决,对其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。从宣告缓刑到六年实刑,这是市院强化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一个成功典型案例。
    被告人李某白挪用公款一案,由市院侦查终结移送公诉科审查查明:原系市某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白,于2004年3月至5月期间,私自审批,分5次共挪用该公司人民币83万元,用于个人经营水产品谋取私利,后归还人民币52,283.64元,尚结欠款项人民币777,716.36元。2007年10月市院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经公开开庭审理,2008年7月,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认为被告人李某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,且至今尚有677,716.36元未退还(在法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李某白主动要求其亲属筹集退缴赃款10万元),鉴其有自首情节,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并主动要求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,有悔罪表现,依法予以减轻处罚,对被告人李某白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    市院公诉科接到判决书后经审查认为,原审判决量刑畸轻,适用缓刑错误,遂依法提出抗诉。理由是:本案的法定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;对被告人李某白予以减轻处罚不当,自首只是可以型的法定量刑情节,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、后果,对被告人李某白只适合从轻处罚,不宜减轻处罚,退一步即便予以减轻处罚,也只能退一格,即量刑幅度应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;被告人李某白挪用公款的行为,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,危害后果严重,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充分的理由及依据。
    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省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。2009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,认为一审判决对李某白量刑畸轻,明显不当,应予以纠正;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有理,应予支持;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白的量刑部分,对其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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